范晓辉等九人贩卖运输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晓辉,男,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1月被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3年1月28日因吸毒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哲,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岚,男,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昭通市,住云南省昆明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广仓、王桂玥,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小辉,男,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晓东,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田志强(曾用名二强),男,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彬,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子海(曾用名林三),男,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10年1月28日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当日予以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贵华,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阚丽,女,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景惠,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晓辉、田志强、张小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岚、林子海、阚丽、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晓辉及其辩护人刘哲,被告人张岚及其辩护人杨广仓、王桂玥,被告人张小辉及其辩护人马晓东,被告人田志强及其辩护人刘彬、赵德刚,被告人林子海及其辩护人于桂华,被告人阚丽及其辩护人许景惠,被告人张某某其及辩护人李绍奎,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范晓辉、张岚、田某(另案处理)、张小辉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被告人林子海在云南省昆明市通过被告人范晓辉介绍认识被告人张岚,并从被告人张岚处购入麻古3000粒,被告人范晓辉自己运输麻古1000粒,并雇佣被告人张小辉将剩余的2000粒麻古分两次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至吉林省长春市。
2、2013年4月间,被告人范晓辉从被告人张岚处购入麻古1000粒,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飞机到吉林省,将麻古卖给被告人林子海。
3、2013年1月,被告人范晓辉从被告人张岚处先后两次购入麻古共2000粒(每次分别购入1000粒),并携带2000粒麻古从云南省昆明市到辽宁省丹东市,将其中的1300粒麻古交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剩余700粒卖给林子海。
4、2013年9月,被告人范晓辉在云南省昆明市从被告人田某处购入麻古1000粒,卖给被告人林子海获利。
5、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范晓辉在云南省昆明市从被告人田某处购入麻古2000粒,准备卖给吉林省长春市的被告人林子海,范晓辉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飞机于2013年9月20日运输至长春市龙嘉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麻古2000粒,重179.7159克。
6、2013年8月,被告人张小辉从被告人田某处购入麻古990粒,并乘坐飞机将毒品从昆明市运输至吉林省长春市准备卖给被告人林子海,同年8月28日,在长春市龙嘉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查获麻古990粒,重93.0661克。
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张岚在云南省昆明市关渡区某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晓辉、张岚、张小辉、林子海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扣押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
(二)被告人田志强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末,被告人田志强通过马某(另案处理)认识被告人林子海,并将姚某尾号XXXX号告知林子海,林子海通过银联汇款、转帐的形式给田志强汇款,其中:
1、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田志强从任某(另案处理)处以每粒36元的价格购入麻古2000粒,与被告人林子海取得联系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将麻古运输至辽宁省沈阳市,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林子海,从中获利。
2、2013年7月份,被告人林子海与被告人田志强联系,欲购买麻古和冰毒,田志强从任某处低价购入麻古和冰毒,将其中的1000粒麻古和50克冰毒通过邮寄的方式运输至辽宁省沈阳市,并在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高价卖给林子海,从中获利。
3、2013年8月左右,被告人林子海与被告人田志强联系欲购买麻古,田志强从任某处低价购入麻古,将其中的3000粒麻古通过邮寄的方式运输至辽宁省沈阳市,高价卖给林子海,从中获利。
4、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林子海与被告人田志强联系,欲购买麻古6000粒,并将20万元现金存入姚某尾号XXXX的农行卡内。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田志强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某农行取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田志强家中扣押冰毒75.7825克,麻古2.685克。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田志强、林子海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扣押笔录,物证检验意见、定量检验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银行卡明细等。
(三)被告人林子海、张某某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林子海将从田志强等人处购入的麻古大部分吸食,少部分进行贩卖谋利,贩卖给邹某某冰毒3克、麻古10粒,其中张某某明知林子海贩卖冰毒而帮助林子海为邹某某称量冰毒;多次贩卖给阚丽冰毒17克、麻古40 粒,其中张某某帮助贩卖冰毒1克、麻古5粒。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子海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农村信用社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冰毒15.573克、麻古295粒(重26.948克);同日,公安机关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林子海家中将张某某抓获归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林子海、张某某、阚丽、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扣押笔录,物证检验意见、定量检验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四)被告人阚丽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人阚丽将从被告人林子海处购入的冰毒分包,先后五次贩卖给王某某冰毒1.7克。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阚丽在公主岭某小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冰毒9.4829克、麻古29粒(重3.0627克)。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阚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搜查、扣押笔录,物证检验意见、定量检验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五)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9、10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与阚某某同居的住宅楼内先后二次提供并容留王某甲、彭某某吸食毒品。
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阚某某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彭某某、王某甲、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晓辉、田志强、张岚、张小辉、林子海、阚丽、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其中被告人范晓辉贩卖、运输麻古9000粒,被告人田志强贩卖、运输冰毒125.7825克、麻古12028粒(6000粒未交易),被告人张小辉贩卖、运输麻古2990粒,被告人张岚贩卖麻古6000粒,被告人林子海贩卖冰毒35.573克、麻古345粒,被告人阚丽贩卖冰毒11.1829克、麻古29粒,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林子海贩卖毒品,而帮助林子海贩卖冰毒4克、麻古15粒。被告人邹某某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被告人范晓辉、田志强、张小辉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张岚、林子海、阚丽、张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邹某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晓辉无辩解。
被告人范晓辉的辩护人刘哲的辩护意见是:范晓辉有检举揭发他人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意识明确,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岚辩解,范晓辉带林子海到我住处从邓某手中购买麻古是2400粒,我帮助范晓辉购买毒品,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张岚的辩护人杨广仓、王桂玥的辩护意见是:一、张岚当庭表示认罪,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张岚介绍他人买卖毒品,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小辉无辩解。
被告人张小辉的辩护人马晓东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破获与张小辉检举揭发有关,认罪态度较好,危害性相对较小,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志强辩解,我没有贩卖毒品。扣押我的钱款是林子海汇给我放利的钱。
被告人田志强的辩护人刘彬、赵德刚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田志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为持有毒品罪;二、田志强主动提供上线任某犯罪及抓捕线索,应认定田志强有重大立功表现;三、田志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子海辩解,我没有贩卖毒品,只是非法持有。
被告人林子海的辩护人于贵华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林子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林子海被抓获时扣押毒品的事实存在,其主动上交,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三、关于扣押林子海的钱款,认定是毒资证据不足,应予返还。
被告人阚丽无辩解。
被告人阚丽的辩护人许景惠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阚丽的罪名无异议,阚丽认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李绍奎的辩护意见是:一、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张某某当庭供述的事实为依据;二、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邹某某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范晓辉、张岚、张小辉的犯罪事实:
1、2013年3月,被告人林子海在云南省昆明市通过被告人范晓辉介绍认识被告人张岚购买毒品,张岚介绍邓某卖给林子海麻古3000粒,约270克,范晓辉雇佣被告人张小辉一同帮助林子海运输麻古到吉林省长春市从中获利。范晓辉运输麻古1000粒,约90克;张小辉运输麻古2000粒,约180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子海供述,我在缅甸赌场认识的范晓辉,我和张某某去昆明是范晓辉接待我的。我从昆明张岚处购买3000粒麻古,20多元一粒,交易时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场,范晓辉将麻古给我送回来。
(2)被告人范晓辉供述,2013年3月份,林子海带他妻子来昆明市找我,通过我在张岚处购买3000粒麻古,张岚给我每粒22元,我给林子海送到地方每粒45元。交易时我们都在场,还有邓某。我不知道林子海为什么要买毒品,他说用来吸食。我与张小辉坐飞机把麻古给林子海送去从中牟利。
(3)被告人张小辉供述,2013年3月18日,林子海带他女朋友来昆明市找范晓辉,我听范晓辉说林子海通过范晓辉在张岚处买3000粒麻古,交易时我和邓某也在场,是邓某把林子海放在桌子上的钱拿走了。我与范晓辉坐飞机把麻古送到长春市交给林子海从中牟利。
(4)被告人张岚供述,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范晓辉打电话说吉林省公主岭市来两个朋友要买麻古,让我帮忙联系。我找到邓某,并约双方到我住的某公寓见面。我不知道林子海为什么要买毒品,交易时有我、邓某、范晓辉、张小辉、林子海,还有一名女子在场。邓某以每粒麻古22元的价格卖给林子海2400粒,并同意给我2400元提成款,之后我未找到邓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一、关于林子海购买麻古数量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晓辉、张小辉运输麻古的总数量与被告人林子海购买麻古3000粒的数量吻合,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岚提出帮助购买麻古2400粒的辩解,无其它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张岚是否存在贩卖毒品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岚虽不知道林子海购买麻古的原因,是为买家联系卖家,但其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仍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张岚提出帮助范晓辉购买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2013年4月间,被告人范晓辉从被告人张岚处购入麻古1000粒,约90克,用于贩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晓辉供述,2013年4月份,我从张岚处购买1000粒麻古,每粒20元,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从昆明带到林子海的山上交给他,林子海付款给我。
(2)被告人张岚供述,2013年4月份,范晓辉到我住处说要1000粒麻古,我找邓某来我住处交易的,我知道范晓辉买毒品是用来贩卖。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3、2013年1月,被告人范晓辉从被告人张岚处购入麻古2000粒,贩卖、运输给吉林省的林子海700粒,约63克。同年9月20日,被告人张岚在云南省昆明市关渡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子海供述,范晓辉给我送过700粒麻古,我听说这是他给一个丹东的人送2000粒麻古,对方收1300粒,剩余的给我送来,我给他1400元。
(2)被告人范晓辉供述,2013年1月份,我从张岚处买过两次麻古,每次1000粒,卖给林子海。我到林子海那说过到丹东找李某某的事,但没有细说。我与张岚是现金交易,没有看见邓某。
(3)被告人张岚供述,2013年1月份,范晓辉到我住处买2000粒麻古,是从邓某处拿的,我知道他买毒品是用来贩卖。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范晓辉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晓辉、林子海供述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不同,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应根据二被告人供述相吻合的数量700粒麻古予以认定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4、2013年9月,被告人范晓辉在云南省昆明市从他人处购入麻古1000粒,约90克,卖给被告人林子海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子海供述,我被羁押前三个月左右,范晓辉从云南省过来给我带来1000粒麻古,我给他45000元。
(2)被告人范晓辉供述,2013年9月10日,我从田某处购买1000粒麻古,用人体藏毒的方式坐飞机运输到长春市,卖给林子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5、2013年9月,被告人范晓辉在云南省昆明市从他人处购入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00粒,准备卖给吉林省长春市的被告人林子海,范晓辉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飞机于2013年9月20日运输至长春市龙嘉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粒,重179.7159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3年9月20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范晓辉的红色、绿色片剂2000粒疑似冰毒片剂与身份证一张。
(2)物证冰毒(照片),开庭审理时出示抓获范晓辉时提取的麻古照片,被告人范晓辉无异议,确认系其准备卖给林子海的毒品。
(3)定量检测意见,证明送检收缴范晓辉的冰毒片剂(麻古片)净含量179.7159克。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送检的抓获范晓辉时收缴的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5)物证检验意见,送检从范晓辉身上收缴的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C10H15N)含量为14.9%。
(6)被告人林子海供述,2013年9月,范晓辉说过给我送麻古,但未说数量与价格,我没有收到。
(7)被告人范晓辉供述,2013年9月20日,我给林子海打电话问他要不要麻古,他说要,我从田某处购买2000粒麻古,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坐飞机到长春市龙嘉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6、2013年8月,被告人张小辉从他人处购入甲基苯丙胺片剂990粒,并乘坐飞机将毒品从昆明市运输至吉林省长春市准备卖给被告人林子海,同年8月28日,在长春市龙嘉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990粒,重93.0661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8月28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小辉红色、绿色片剂990粒疑似麻古(冰毒片剂)、疑似麻古包装的胶套一套、身份证一个及机票登机牌一张。
(2)定量检测结果,证明送检收缴张小辉的冰毒片剂(麻古片)净含量93.0661克。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送检的抓获张小辉时收缴的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4)物证检验意见,送检从张小辉身上收缴的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C10H15N)含量为12.5%。
(5)被告人林子海供述,2013年8月,张小辉说要给我送麻古,但未说数量与价格,我未收到。
(6)被告人张小辉供述,2013年8月28日左右,我从田某处购买1000粒麻古,电话联系林子海准备卖给他从中获利。我坐飞机到长春市机场出站口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我的双肩背包内搜出990粒麻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晓辉、张岚、张小辉的犯罪事实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登记表、归案情况、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1月23日,梨树县公安局在侦办他人贩卖毒品的案件中得知林子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经侦控发现林子海的上线有田志强、范晓辉、张小辉。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8日在长春市龙嘉机场将张小辉抓获;经讯问张小辉,其供述伙同范晓辉向林子海贩卖的毒品是在田某和张岚处购买,并提供田某和张岚的联系方式。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0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关渡区某饭店将张岚抓获,同日在长春市龙嘉机场将范晓辉抓获。范晓辉供述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公安人员押解范晓辉赶到辽宁省丹东市对李某某进行抓捕,经与丹东市公安局联系,于2014年11月4日将李某某抓获。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小辉通过辨认程序,分别确认张岚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林子海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范晓辉是与其共同运输毒品的人;被告人范晓辉通过辨认程序,确认林子海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张岚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张岚通过辨认程序,分别确认张小辉、范晓辉、林子海是其帮助购买毒品的人。
(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2013年6月3日决定对张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于2013年1月28日责令范晓辉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瑞丽市公安局于2006年11月20日决定对范晓辉强制戒毒六个月。
(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范晓辉、张小辉、张岚的自然情况。
(5)被告人范晓辉供述,我检举李某某贩卖毒品,他家住辽宁省丹东市东岗区幸福家园六楼,40多岁,我协助公安机关一同到他的住地抓捕。我分别于2006年、2013年被强制戒毒。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一、关于被告人范晓辉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本院认为,范晓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另案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构成立功。其辩护人刘哲提出范晓辉有检举揭发他人行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张小辉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小辉检举揭发同案犯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的内容,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不构成立功。其辩护人马晓东提出张小辉有检举揭发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田志强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田志强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一银行取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田志强家中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75.78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685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归案情况、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获得线索,林子海有贩毒行为,经对林子海侦控发现其上线有田志强。2013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将田志强抓获。
2、搜查笔录、收缴、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3年10月18日在田志强住处卧室电视柜的抽屉内搜出疑似冰毒片剂(麻古)28粒、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约80克、小电子秤1个,在卧室床边兜内搜出3张农业银行卡,从卡内取出共计人民币293000元,在卧室大衣柜内衣服中搜出人民币2万元。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追缴笔录,201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田志强借给姚某母亲李某乙的人民币4万元。
4、物证毒品(照片),开庭审理时出示在田志强家搜查出来的毒品照片,被告人田志强无异议,确认系自己用于吸食的毒品。
5、定量检测结果,证明检验收缴田志强的冰毒(微黄水性)净含量18.2052克、冰毒(微黄)净含量0.8655克、冰毒片剂(麻古片)净含量2.5781克、疑似冰毒片剂(黑色)净含量0.1069克、冰毒净含量55.7589克、疑似冰毒(白色粉末)净含量0.9529克。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送检的收缴田志强的白色晶体约0.21克、微黄色晶体约0.1克、黑色片剂约0.09克、红色片剂2粒、白色粉末约0.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7、物证检验意见,送检从田志强住处收缴的白色晶体、微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C10H15N)含量分别为73.9%、72.4%;在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在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田志强的自然情况。
9、证人姚某证言,田志强在家吸食毒品。我有两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卡是带芯片的在我自己手里,另一张在田志强手里。田志强用他手中的银行卡往我手中的银行卡里转钱,他说是放赌收的钱。我和田志强共借给我娘家4万元钱。
10、证人李某乙证言,田志强是我女儿姚某的对象,我于2013年的3、4、5月份向田志强共借4万元钱,用于买猪仔。
11、被告人田志强供述,我给过林子海毒品,他没有给我钱。我吸毒,公安机关在我家搜查出能有七、八十克冰毒。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一、关于被告人田志强是否存在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田志强与林子海的供述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且二人的供述与银行存款往来凭证不能吻合,又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认定被告人田志强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公安机关在田志强家搜出的毒品已超过刑法规定的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标准,可认定被告人田志强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田志强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人田志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本院认为,田志强虽供述在自己被抓捕的当晚带领公安机关到犯罪嫌疑人任某的住处进行指认,但其未见到任某;其次,因任某未能抓捕到案,田志强供述向公安机关提供任某犯罪后的联系方式及住址无证据支持。认定田志强构成立功证据不足。被告人田志强的辩护人刘彬、赵德刚提出田志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田志强提出公关机关扣押其财产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田志强与林子海通过银行汇款有经济往来,但二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矛盾之处,又无其它证据佐证,认定该财产是林子海汇给田志强放利的钱,证据不足。被告人田志强提出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林子海、张某某犯罪事实:
2013年间,被告人林子海贩卖给邹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粒,约0.9克,贩卖给阚丽甲基苯丙胺1克。张某某明知林子海贩卖冰毒而帮助林子海为邹某某称量甲基苯丙胺;帮助林子海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阚丽1克。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子海在公主岭市某农村信用社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15.5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95粒(重26.948克);同日,公安机关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林子海家中将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期间,张某某伙同林子海向范家屯镇居民阚丽、邹某某贩卖冰毒、麻古。2013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农村信用社内将林子海抓获。同日,在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抓获。
2、搜查笔录、收缴、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3年10月18日在林子海的单肩背包及衣服兜内搜出疑似冰毒片剂(麻古红色片状)295粒、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约15克、人民币74500元、3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从银行卡中取出共计人民币335600元。同日,在林子海住处卧室电脑桌的抽屉内搜出人民币3万元,在卧室炕上搜出吸毒工具一套。上述财物均予以扣押。
3、物证毒品(照片),开庭审理时出示在林子海背包内搜查出来的毒品照片,被告人林子海无异议,确认系自己用于吸食的毒品。
4、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阚丽通过辨认程序,确认张某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5、定量检测意见,证明检验收缴林子海的冰毒净含量15.5373克、冰毒片剂(麻古片)净含量26.948克。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送检的收缴林子海的白色晶体约0.18克、红色片剂2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7、物证检验意见,送检从林子海住处收缴的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C10H15N)含量为15.6%;在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C10H15N),含量为73.2%。
8、现场检测意见,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8日对被告人林子海、张某某进行现场冰毒检测,检测样本均呈阳性。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以(2010)伊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林子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林子海于判决当日予以释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子海、张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9日分别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林子海、张某某的自然情况。
12、被告人阚丽供述,我于2013年3月份过年时去林子海处买过毒品。第一次1克,第二次2克,大约8、9月份,还买一次,是我给林子海打电话,林子海的妻子张某某接的,说林子海在睡觉,我说取东西,张某某知道我说的是毒品,她让大车司机给我送来的,用卫生纸包的1克冰毒,我把600元钱给了司机。在此后我又买了6克冰毒,最后一次是7克冰毒,29粒麻古。我从林子海处买冰毒每克价格是五、六百元,麻古每粒是55元。后两次买毒品欠林子海7000元,我说没有钱,林子海让我拿走吸食。
13、被告人邹某某供述,我从林子海处买5克冰毒,10粒麻古。
14、被告人林子海供述,我没有贩卖过毒品,邹某某和阚丽的毒品都是我送的。公安机关扣押我的钱是我开矿的钱。
1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认罪。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一、关于被告人林子海是否存在贩卖毒品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林子海虽然在开庭审理时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但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认罪,且与被告人阚丽、邹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林子海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林子海及其辩护人于贵华提出林子海没有贩卖毒品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林子海与张某某贩卖毒品给阚丽数量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张某某的供认与阚丽的供述,能够认定林子海贩卖毒品给阚丽的克数为1克冰毒。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三、关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子海的财产是否为贩卖毒品所得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认定林子海贩卖毒品流入社会的数量较少,认定扣押在公安机关的44万余元均是林子海贩卖毒品所得证据不足。被告人林子海的辩护人于贵华提出关于扣押林子海的钱款,认定是毒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阚丽犯罪事实:2013年,被告人阚丽先后几次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4克。2013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公主岭范家镇洪鑫小区阚丽家中将阚丽抓获,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9.48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9粒,重3.062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期间,阚丽多次向王某某贩卖毒品。2013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公主岭市范阚丽家中将阚丽抓获。
2、搜查笔录、收缴、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3年10月18日在阚丽的卧室床上的桌子上搜查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36袋(约10克)、疑似冰毒片剂(麻古红色片剂)29粒及吸毒工具2套(吸管、锡纸)。另扣押人民币1480元及戒指2枚(黄金及铂金戒指各一)。
3、物证毒品(照片),开庭审理时出示在阚丽家搜查出来的毒品照片,被告人阚丽无异议,确认系自己用于吸食的毒品。
4、定量检测意见,证明检验收缴阚丽的冰毒净含量9.4829克、冰毒片剂(麻古片)净含量3.0627克。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收缴阚丽的白色晶体约0.18克、红色片剂2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6、物证检验意见,证明送检从阚丽住处收缴的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在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C10H15N),含量为77.1%。
7、现场检测意见,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8日对被告人阚丽进行现场冰毒检测,检测样本呈阳性。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阚丽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阚丽的自然情况。
10、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夏天的一天中午,我给阚丽打电话,买200元的冰毒,回家吸食了。相隔半个月,我又买300元的冰毒。之后去沈阳一个多月回来从阚丽处买400元的冰毒。隔几天,从阚丽处买500元的冰毒。2013年10月18日10时许,我给阚丽打电话,买300元的冰毒。每次交易地点都是约定在范家屯火车站附近的广场。
11、被告人阚丽供述,我从林子海处买的毒品有的让我吸食了,有的让公安收缴了,还有的卖给王某某了。王某某第一次在我这买200元的冰毒,大约2分左右,第二次买300元的冰毒,大约3分左右,第三次买300元或400元的冰毒,大约4分左右,第四次买500元的冰,大约5分左右。王某某从我这买冰毒也是用来吸食。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阚丽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数量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阚丽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阚丽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克数为1.4克冰毒。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五)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事实:2013年9、10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与阚某某同居的住宅楼内先后二次提供并容留王某甲、彭某某吸食毒品。2013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阚某某家将邹某某抓获,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冰毒)1.30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985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阚某某家中将正在吸食毒品的邹某某抓获,并当场搜缴毒品。
2、定量检测意见,证明检验收缴邹某某的冰毒净含量1.3058克、冰毒片剂(麻古片)净含量0.4985克。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收缴邹某某的白色晶体约0.13克、红色片剂2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4、现场检测意见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9日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现场冰毒检测,检测样本均呈阳性。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的自然情况。
7、证人阚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9日10时许,彭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来我家。彭某某来后,她的丈夫王某甲也来了。我把吸毒工具拿过来与彭某某、我的男朋友邹某某三人一起吸食。之后,警察来将我们带走。我们吸食的毒品是邹某某提供的。
8、证人彭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9日10时许,我给阚某某打电话说林子海被抓的事。之后我去她家,我丈夫王某甲也跟来,邹某某拿出毒品与我、王某甲、阚某某一起吸食。我和王某甲去阚某某家吸过两次毒品,还有一次是2013年10月18日下午。
9、证人王某甲证言,2013年10月19日11时许,我妻子彭某某与我说林子海被抓了,想出去躲躲,她去阚某某家,我过一会也去了。在阚某某家吃完饭,邹某某与阚某某还有彭某某三人拿出冰毒开始吸食,我也吸食一口就走了。
10、被告人邹某某供述,我和彭某某、王某甲在我与阚某某的住处一起吸食过两次毒品,毒品是我提供的。2013年10月19日,我被抓的当天吸食一次,这次吸食毒品还有阚某某。之前还有一次在一起吸食,那次阚某某没在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晓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跨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总计7700粒,约692.72克(含被收缴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粒,计179.7159克);被告人张小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跨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总计2990粒,约273.07克(含被收缴的甲基苯丙胺片剂990粒,计93.0661克),被告人范晓辉、张小辉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岚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粒,约540克;被告人林子海贩卖甲基苯丙胺19.5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5粒,约27.85克(含被收缴的甲基苯丙胺15.5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95粒,计26.948克);被告人阚丽贩卖甲基苯丙胺总计10.88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627克(含被收缴的甲基苯丙胺9.48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627克);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被告人林子海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约0.9克,被告人张岚、林子海、阚丽、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志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5.78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685克,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晓辉、张小辉贩卖、运输毒品的部分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岚、林子海、阚丽、张某某贩卖毒品的部分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田志强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田志强的辩护人刘彬、赵德刚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田志强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范晓辉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立功情节,又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刘哲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岚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其辩护人杨广仓、王桂玥提出张岚应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小辉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其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子海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但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更大的危害,可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并罚。被告人林子海的辩护人于贵华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田志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阚丽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但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更大的危害,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绍奎提出张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运输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撤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伊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林子海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范晓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张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张小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8年8月28日止)。
五、被告人林子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50000元,与之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
六、被告人田志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
七、被告人阚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九、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十、上述没收财产、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田志强人民币353000元、被告人林子海人民币440100元,均抵缴罚金,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阚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80元,予以没收。上述扣押财产均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公安机关其它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小雨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代理审判员 李晓霞
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巍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