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振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振龙,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振龙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曲振龙以帮助其小学同学陈某某买到便宜的一汽生产的速腾1.4T型试验车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8万元。后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曲振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赔偿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汇款凭条,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曲振龙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振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曲振龙以能帮助其小学同学陈某某买到便宜的一汽生产的速腾1.4T型试验车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8万元。后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曲振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人家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赔偿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汇款凭条,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曲振龙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曲振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振龙已全部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振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 欣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亮  

人民陪审员  赵 彤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宇速录员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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