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波、张宇、张明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现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来到德惠市站前街彭某某的麻将馆参与“推牌九”赌博。赌博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怀疑参赌人员程某某、白某某、张某丙赌博时“使鬼”,便对三人进行殴打,后将三人用车拉至德惠市西立交桥下殴打并审问如何“使鬼”骗钱。在此期间,白某某被打伤送进德惠市医院,被害人程某某、张某丙被用车拉至德惠市“老妈宾馆”和“A派宾馆”审问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二人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不备而逃走。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彭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白某某、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检查、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晚十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来到德惠市站前街彭某某的麻将馆参与“推牌九”赌博。赌博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怀疑参赌人员程某某、白某某、张某丙赌博时“使鬼”,便对三人进行殴打,后将三人用车拉至德惠市西立交桥下殴打并审问如何“使鬼”骗钱。在此期间,白某某被人打伤送进德惠市医院。被害人程某某、张某丙先后被刘某某等人用车拉至德惠市“老妈宾馆”和“A派宾馆”继续审问,并以第二天要与他人对质为由限制人身自由,后二人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不备而逃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白某某、程某某、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彭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白某某、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检查、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 欣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亮
人民陪审员 赵 彤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宇速录员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