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海涛,现住德惠市。因吸毒,于2014年1月2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决定送吉林省九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秋某日14时许,被告人于海涛趁本屯村民赵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赵某某家后窗户进入屋内将衣柜内的6500元现金盗走。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谅解书及收条,证人黄某某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海涛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返脏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请处以适当的刑罚。

被告人于海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某日14时许,被告人于海涛趁本屯村民赵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赵某某家后窗户进入屋内将衣柜内的6500元现金盗走。2014年3月7日,被告人于海涛在强制戒毒所期间主动向戒毒所民警交代此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海涛的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谅解书及收条,证人黄某某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海涛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海涛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海涛退赔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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