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运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居民身份证号:×××,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由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酒后驾驶吉A756M8号车行驶到德惠市西六道街歌厅时,被交警在巡逻时发现。经抽取血样检验鉴定,被告人费某某静脉中乙醇含量为148.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酒后驾驶吉A756M8号车行驶到德惠市西六道街歌厅时,被交警在巡逻时发现。经抽取血样检验鉴定,被告人费某某静脉中乙醇含量为148.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费某某醉酒程度较高,但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