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长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乘德惠市朝阳乡学安村10社村民被害人温某甲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20元,骄子牌香烟2盒。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20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证人温某乙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乘德惠市朝阳乡学安村10社村民被害人温某甲经营并居住的小卖店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20元,骄子牌香烟2盒。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被害人温某甲人民币200元,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证人温某乙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并且已经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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