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贵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丙,住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中芬(被某某),女,住九台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中侠(被某某),女,住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欢(被害人潘某戊),女,住农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住德惠市。

上述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贵财,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净月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住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某,司机,住长春市宽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卫星广场大经路49号。

负责人崔树森,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传海,职务安全处处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申刚,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明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贵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中喜、潘中芬、潘中侠、王秀兵、王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中喜、王秀兵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广军、被告人刘贵财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继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连宁、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传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贵财驾驶吉ADT140号轿车沿102国道向德惠方向行驶,行至1092.7公里处调头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黄某某驾驶的吉J9P540号轿车相撞,吉J9P540号轿车又与前方停靠路边的由邵某某驾驶的吉A47018号公交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吉J9P540号轿车上乘员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受伤,潘某丁、潘某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贵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潘某丁、潘某戊无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贵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贵财违反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根据被告人自首、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及触犯的刑律予以适当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中喜、潘中芬、潘中侠、王欢、王秀兵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刘贵财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刘贵财及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潘某丁抢救费986元、死亡赔偿金121248.24元(城镇标准)、丧葬费19203.5元,交通及食宿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43437.74元。请求判令赔偿被害人潘某戊医疗费137264.16元,误工费1690.36元,护理费3380.7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必要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城镇标准),丧葬费19203.5元,合计569099.54元。以上共计712537.28元。其中被告人刘贵财已经给付18000元。上述款项由诸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及诉讼代理费由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书写起诉状时将平安保险公司写错名了,现予更正,同时申请撤回对大地保险公司德惠支公司的起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诉讼证据如下: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潘某丁、潘某戊死亡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潘某丁及潘某戊的户籍证明、家庭身份关系证明,潘某丁在德惠市圣兴老年公寓居住生活证明、胜利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及街道办事处证明,被告人刘贵财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长春公交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费票据,诉讼代理费收据,潘某戊抢救医疗费票据两枚及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等。

被告人刘贵财辩称,对刑事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我已经与李某某、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书。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部分,我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24万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70%由我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3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承担责任。诸原告人的请求及理由有欠妥之处,另外,即使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全部合理,经计算后,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8万元,我需承担部分不足2万元,我同意立即给付诸原告人2万元或庭后缴纳到法庭,争取赎罪、悔罪和谅解。

被告人刘贵财提供证据如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民事裁定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刘贵财驾驶的吉ADT140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合理诉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没有意见,听从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邵某某辩称,我承担的是次要事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公交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责任,我公司的车与另一辆车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吉A4701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与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最多承担15%的责任。对承担交强险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贵财驾驶吉ADT140号轿车沿102国道向德惠方向行驶,行至1092.7公里处调头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黄某某驾驶的吉J9P540号轿车相撞,吉J9P540号轿车又与前方停靠路边的由邵某某驾驶的吉A47018号公交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吉J9P540号轿车上乘员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受伤,潘某丁、潘某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贵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潘某丁、潘某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贵财协助救护伤者并主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刘贵财与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刘贵财驾驶的吉ADT140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邵某某驾驶的吉A47018号长春至德惠老家116路公交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20万元)。被某某(1940年5月24日生)于2012年2月26日起至此次交通肇事发生期间在德惠市圣兴老年公寓居住生活,于案发当日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休克死亡。被害人潘某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抢救13天,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8日因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休克死亡,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37699.41元,急救120车费500元。被告人刘贵财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某某、潘某戊的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各5000元,合计10000元。依此计算,即被某某死亡赔偿金为20208.04元/年×6年=121248.24元,丧葬费19203.5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5451.7元;被害人潘某戊住院医疗费137699.4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94元/天×13天=1052.22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丧葬费19203.5元,死亡赔偿金20208.04元/年×20年=404160.8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68265.93元。庭审后,被告人刘贵财与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贵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死亡证明,潘某丁及潘某戊的户籍证明、家庭身份关系证明,潘某丁在德惠市圣兴老年公寓居住生活证明、胜利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及街道办事处证明,被告人刘贵财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长春公交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费票据,代理费收据,潘某戊抢救医疗费票据两枚及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等;被告人刘贵财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民事裁定书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贵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贵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贵财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及被某某、潘某戊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积极支付被害人潘某戊的部分医疗费用,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贵财因犯罪造成的被某某、潘某戊的直接医疗费及丧葬费用等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某系被告长春公交公司职工,在工作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由长春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长春公交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平均承担所负的共同次要赔偿责任,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某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基于公平原则,被害人潘某戊亦应以同等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被某某近亲属未提供有效供证据支持其赔偿抢救费、交通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且办理被某某遗体运送等丧葬事宜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无法支持该两项诉讼请求。被害人潘某戊重症救护期间的护理费已在医疗费中支出,其误工费应以农业标准计算,其近亲属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救治交通费应以急救120车票据500元为准。因被告人刘贵财与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本案中不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判决处理。本案中存在两名死者,两份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交强险,两份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商业三者险,根据基于生命权的债权优先受偿原则,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优先赔偿二名死者的经济损失,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均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经济损失比例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贵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中喜、潘中芬、潘中侠人民币54590.79元(按照赔偿数额比例赔偿潘某丁死亡赔偿金的一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欢、王秀兵人民币65409.21元(潘某戊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的一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中喜、潘中芬、潘中侠人民币68426.49(总损失145451.7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54590.79元和代理费5000元后,按70%责任比例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欢、王秀兵231573.51元(总损失568265.93元扣除交强险185409.21元和代理费5000元后,按70%责任比例赔偿)。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欢、王秀兵人民币120000元(潘某戊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欢、王秀兵69557.65元(总损失568265.93元扣除交强险185409.21元和代理费5000元后,按15%责任比例赔偿)。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中喜、潘中芬、潘中侠人民币13629.14元(总损失145451.7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54590.79元后,按15%责任比例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欢、王秀兵人民币57428.51元(总损失568265.93元扣除交强险185409.21元后,按15%责任比例赔偿)。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中喜、潘中芬、潘中侠人民币750元(代理费5000元*15%);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欢、王秀兵人民币750元(代理费5000元*15%)。

六、驳回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至五判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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