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辉、赵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志辉,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德惠市盛兴一区1栋1单元102室。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4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于同年7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赵飞,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德惠市铁路家属楼附近柏乐食品厂小区民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于同年7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辉、赵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西四道街忠信粮油商行,盗窃香烟136条。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420元。
2.2014年2月3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东十道街老交通队家属楼被害人满某某家中,盗窃松下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两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910元。
3.2014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站前拥军街振胜小区5号楼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索尼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900元。
4.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胜利街大华委大华百货超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元,盗窃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U盾一个、香烟113条。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5419元。
5.2014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八道街第二步行街“品” 摄影店内,盗窃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WD硬盘一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66元。
6.2014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工人文化宫旁孙金利家蔬菜店内,盗窃现金400余元。
7.201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二道街与二中央街交汇处长新水果蔬菜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盗窃玉溪牌香烟5盒。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0元。
8.2014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东十道街兴德综合超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9.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东三道街龙德水果食品超市内,盗窃香烟113条。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830元。
10.2014年6月6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西十道街与中央街交汇处的鑫林果菜超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盗窃香烟15条。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420元。
11.2014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龙德金街弘呈超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盗窃手机三部。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0元。
12.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三中央街圣象地板城内,盗窃台式SAMA牌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50元。
13.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西十道街教育4号楼峰惠艳超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14.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惠发街松柏村沈全福家中,盗窃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腰包一个、短裤一条,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
综上,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盗窃现金及物品总计人民币90000余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夏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辉、赵飞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志辉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7起盗窃中,未窃得现金,只是盗窃了5盒香烟。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盗窃时,是我进入屋内的,被告人赵飞是在外面放风。
被告人赵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是被告人周志辉让自己在外面等候。
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周志辉、赵飞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周志辉以撬别门窗等方式侵入室内,被告人赵飞负责在外放哨。二被告人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100625元。分项如下:
1.2013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西四道街王兆春经营的忠信粮油商行,盗窃香烟136条。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420元。
2.2014年2月3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东十道街老交通队家属楼被害人满某某家中,盗窃松下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两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910元。
3.2014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站前拥军街振胜小区5号楼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索尼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900元。
4.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胜利街大华委丁学成经营的大华百货超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元,盗窃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U盾一个、香烟113条。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5419元。
5.2014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八道街第二步行街卢峙经营的“品”摄影店内,盗窃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WD硬盘一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66元。
6.2014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工人文化宫旁孙金利家蔬菜店内,从一鞋盒子内盗窃现金400余元。
7.201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二道街与二中央街交汇处赵丰经营的长新水果蔬菜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盗窃玉溪牌香烟5盒。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0元。
8.2014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东十道街王芳经营的兴德综合超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9.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东三道街李瑞阳经营的龙德水果食品超市内,盗窃香烟113条。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830元。
10.2014年6月6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西十道街与中央街交汇处张新龙经营的鑫林果菜超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盗窃香烟15条。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420元。
11.2014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龙德金街苏海兰经营的弘呈超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盗窃手机三部。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0元。
12.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三中央街杨建经营的圣象地板城内,盗窃台式SAMA牌电脑主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SAMA牌电脑主机被公安机关扣押。
13.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西十道街教育4号楼潘高峰经营的峰惠艳超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14.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窜至德惠市惠发街松柏村沈全福家中,盗窃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腰包一个、短裤一条,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夏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志辉、赵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辉、赵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志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在第6、7起盗窃中未窃得现金的辩解意见,所以对该项辩解内容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志辉、赵飞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志辉、赵飞退赔给被害人王兆春人民币12420元、被害人满某某人民币1091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900元、被害人丁学成人民币36819、被害人卢峙人民币1866元、被害人孙金利人民币400元、被害人赵丰人民币1110元、被害人王芳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李瑞阳人民币11830元、被害人张新龙人民币13420元、被害人苏海兰人民币1090元、被害人杨建人民币650元、被害人潘高峰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沈全福人民币320元。
(上述退赔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富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