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亮、王冬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址榆树市。曾因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址榆树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小学文化,住址榆树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小学文化,住址榆树市。

辩护人李铁英,吉林省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亮、王冬禹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亮、王冬禹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金、赵玉荣、辩护人李铁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晚,被告人王宝亮、王冬禹、王某戊(现年15周岁)窜至德惠市内,在德惠市西十道街被害人王某己经营的益和大药房,盗窃联想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及主机硬件二个(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2900元),窃得现金人民币2141.6元,窃得牙膏、香皂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35.4元。

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宝亮、王冬禹、王某戊三人又窜至德惠市八道街被害人王某庚经营的尊爵婚纱摄影店,盗窃电脑主机三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5D相机一个、优派显示器一个(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25636元),保险柜一个(价值人民币1858元),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国产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705元)。

综上,被告人王宝亮、王冬禹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677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宝亮家属将部分赃物予以返还。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释放证明,扣押清单,返还笔录,证人王某戊、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的陈述,被告人王宝亮、王冬禹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宝亮、王冬禹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宝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冬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解称,王宝亮盗窃时,我没有下车,我给王宝亮递工具撬保险柜,但我没有砸保险柜。其法定代理人王金、赵玉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李铁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冬禹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是从犯。其供述稳定,虽在庭审中因对案情的理解不同而有所辩解,但仍能如实供述罪行。赃物已经部分返还,其家属同意继续退赔。综上,请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晚,被告人王宝亮、王冬禹、王某戊(现年15周岁)驾驶轿车从榆树市窜至德惠市内,在德惠市西十道街被害人王某己经营的益和大药房外等候该药店下班后,由被告人王宝亮破窗进入药店内实施盗窃,盗窃联想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及主机硬件二个(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2900元),窃得现金人民币2141.6元,牙膏、香皂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35.4元。被告人王冬禹和王某戊帮助其将窃得赃物装上轿车。

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宝亮、王冬禹及王某戊三人又窜至德惠市八道街被害人王某庚经营的尊爵婚纱摄影店,由被告人王宝亮剪断门锁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电脑主机三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5D相机一个、优派显示器一个(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25636元),保险柜一个(价值人民币1858元),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国产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705元)。被告人王宝亮与王某戊将窃得财物搬出后,被告人王冬禹在车上接应装车。事后,王宝亮分给王冬禹、王某戊每人价值100元的电话充值卡一张及中华牌香烟一盒。

综上,被告人王宝亮、王冬禹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677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冬禹于2014年5月31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宝亮于2014年7月25日投案自首,其家属将部分赃物予以返还,此外,王宝亮家属退赔人民币13000元,王冬禹家属退赔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释放证明,扣押清单,返还笔录,证人王某戊、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的陈述,被告人王宝亮、王冬禹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谅解书及收条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亮、王冬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宝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部分赃物已经追缴,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冬禹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宝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冬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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