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鹤寻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现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于富深、高洪刚、刘安宇、董博等人(均在逃)在德惠市第一中学附近找到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徐某某的颈部砍伤。随后被告李某某又与于富深、高洪刚、刘安宇、董博等人在德惠市第三中学北侧一胡同内无故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借钱”为由,以不借就予以殴打为手段强行多次向德惠市第三中学学生赵某某、曲春阳、肖鉴哲、毛宇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1600余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于富深、高洪刚、刘安宇、董博等人(均在逃)在德惠市第一中学附近找到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徐某某的颈部砍伤。随后被告李某某又与于富深、高洪刚、刘安宇、董博等人在德惠市第三中学北侧一胡同内无故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借钱”为由,以不借就予以殴打为手段强行多次向德惠市第三中学学生赵某某、曲春阳、肖鉴哲、毛宇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1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持械殴打他人,多次恐吓未成年人,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 欣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郭金珠
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