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德惠市边岗乡东岗村5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3日由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辛成,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60年2月2日生,小学文化,经常居住地德惠市边岗乡东岗村5社。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秀云、指定辩护人辛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先后五次窜至德惠市胜利街永青委五组被害人韩某某拆迁房内,盗窃暖气管子、钢筋、铜线等物品。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015元。

2013年10月初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先后六次窜至德惠市胜利街永青小区工地,盗窃电焊机一台、脚手架20个(价值60元)、钢筋30根(价值5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被害人韩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德惠市估价鉴定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秀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辛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温某某系限定行为能力人,虽多次盗窃,但是数额较少,而且能够认罪,应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于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先后五次窜至德惠市胜利街永青委五组被害人韩某某拆迁房内,盗窃暖气管子、钢筋、铜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015元)。2013年10月初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先后六次窜至德惠市胜利街永青小区工地,盗窃电焊机一台、脚手架20个(价值人民币60元)、钢筋30根(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永青小区工地赵某某人民币1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韩某某放弃对被告人温某某的退赔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韩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德惠市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谅解书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某的监护人能够协助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予以监管,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赵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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