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6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京AN147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向长春方向行驶,行至1103.6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靠路右侧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宫某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宫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宫某甲家属人民币七万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和解协议书,证人宫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死亡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果,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6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京AN147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向长春方向行驶,行至1103.6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靠路右侧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宫某甲(1957年5月5日出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宫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宫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宫某甲家属人民币七万元,该款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和解协议书,证人宫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死亡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果,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此次系过失犯罪,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所以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赵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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