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全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全景,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白菊路白山胡同3号。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景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2月开始,被告人王全景以承包吉林省长岭县49.5兆瓦风力发电厂建设工程为名,利用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等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币共计十八万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协议书及收条,证人高某某、盛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全景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全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全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2月开始,被告人王全景以承包吉林省长岭县49.5兆瓦风力发电厂建设工程为名,利用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等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币共计十八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协议书及欠条、收条,银行转账及存款凭单,证人高某某、盛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全景的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全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全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全景向被害人谷某某退赃人民币18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黄 丽 艳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亮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宇速录员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