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洪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洪海,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德惠市尚德花园小区B区1栋2单元605室。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曾于2011年4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寻衅滋事,曾于2014年4月2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同年10月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洪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汤洪海承包的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四家子村一社的土地,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并收到了土地补偿款。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将该土地承包给吉林省诚信邦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耕种。但是,被告人汤洪海一直想耕种这块土地。2013年秋天,吉林省诚信邦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将被告人汤洪海起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年9月25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吉林省诚信邦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与汤洪海争议土地上种植的12公顷玉米由吉林省诚信邦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收获。2014年春天,被告人汤洪海又去种植这12公顷土地,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9月17日7时30分,被告人汤洪海雇佣收割机及二辆四轮车,来到这块土地盗窃玉米穗2620公斤,价值人民币2463元,并拉到家中。后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汤洪海将所盗窃的玉米穗返还给被害人。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德惠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清册,委托复耕土地协议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周某某、李某某、于某甲、张某某、徐某某、于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汤洪海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洪海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洪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汤洪海承包的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四家子村一社的土地,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征收,汤洪海已收到该土地补偿款。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将该土地承包给吉林省诚信邦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耕种。因被告人汤洪海也要耕种这块土地,吉林省诚信邦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将被告人汤洪海起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下达民事裁定书:吉林省诚信邦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与汤洪海争议土地上种植的12公顷玉米由吉林省诚信邦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收获。2014年春天,被告人汤洪海又去种植这12公顷土地,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9月17日7时30分,被告人汤洪海雇佣收割机及二辆四轮车,来到这块土地盗窃玉米穗2620公斤,价值人民币2463元,并拉到家中。后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汤洪海将所盗窃的玉米穗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德惠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清册,委托复耕土地协议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周某某、李某某、于某甲、张某某、徐某某、于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汤洪海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洪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洪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洪海已退还犯罪所得,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并结合被告人汤洪海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洪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