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亚东,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1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亚东在德惠市中央街一道街与二道街之间的人行道上,扒窃被害人李某某酷派8056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同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亚东在德惠市步行街火爆2元店门前正在实施扒窃时,被德惠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白钢制医用止血钳一把,户口证明,被盗手机照片,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亚东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扣押、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亚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亚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亚东携带卡簧刀在德惠市中央街一道街与二道街之间的人行道上,扒窃被害人李某某衣服口袋内的酷派8056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同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亚东在德惠市步行街火爆2元店门前正在用医用止血钳实施扒窃时,被德惠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犯罪所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白钢制医用止血钳一把,户口证明,被盗手机及携带卡簧刀的照片,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亚东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扣押、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亚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亚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