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家保等五人组织、领导传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莆田市涵江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0月1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民警解回,于同年10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谢玉洁,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临时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于同年10月3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解回,于同年11月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牟某某,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四川省,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于同年10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民警解回,于同年10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某,生于安徽省黟县,户籍地安徽省黟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同年9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徐某某、牟某某、陈某某、柯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玉洁,被告人徐某某、牟某某、陈某某、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温某某、徐某某、牟某某、陈某某、柯某某经他人介绍先后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辽宁本溪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推销“康复德牌珍异胶囊”为名,在德惠市内开展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每人交纳2900元人民币获得加入资格,拉人入伙,按五级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以发展成员多少作为晋升级别的依据,并以晋升级别后提取不同的奖金为诱饵,诱使多人参加该组织,后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新成员,大肆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网络,从中牟取暴利。至案发时,被告人温某某、徐某某已晋升为A级(经理级别);被告人牟某某、陈某某、柯某某已晋升为B级(科长级别)。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业绩单,到案经过,证人莫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徐某某、牟某某、陈某某、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徐某某、牟某某、陈某某、柯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谢玉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温某某于2013年8月离开传销组织,其犯罪活动已经终止;温某某从事传销活动四年,晋升经理后很快 “出局”,在传销活动中发挥作用小,仅发展一名下线,没有担任具有实质意义的组织、领导工作。温某某一直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我是将工资单转交给他人,我没有发放过工资,我对公司的内幕不清楚。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我认罪,2013年我已经不干了,当时不知道是传销,以为是直销,应该是中止犯罪。而且我是自己到德惠公安局去打听我姐的情况,警察问我是否参与传销,我说曾经参与过,警察说别走了,给我录了口供。我的科长级别是覃帅将另一个人的科长级别转给我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我来的时候不知道是传销,而且我已经不干有半年了,科长级别是我的推荐人帮我晋升的。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我认罪、悔罪,我搞传销的目的是为旅游、散心,且系初犯、偶犯,发展的同学下线的钱是我替他交的,而且在传销活动中没有发挥作用,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温某某、徐某某、牟某某、陈某某、柯某某经他人介绍先后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辽宁本溪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推销“康复德牌珍异胶囊”为名,在德惠市内开展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每人交纳2900元人民币获得加入资格,拉人入伙,按五级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以发展成员多少作为晋升级别的依据,并以晋升级别后提取不同的奖金为诱饵,诱使多人参加该组织,后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新成员,大肆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网络,从中牟取暴利。该组织的经营模式是“五级三阶段”,“五级”即A级(经理)393套产品以上,B级(科长)65-392套产品,C级(主任)10-64套产品,D级(组长)3-9套产品,E级(业务员)1-2套产品;“三阶段”即由组长到主任,主任到科长,科长到经理。至案发时,被告人温某某、徐某某已晋升为A级(经理级别);被告人牟某某、陈某某、柯某某已晋升为B级(科长级别)。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业绩单,到案经过,证人莫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徐某某、牟某某、陈某某、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徐某某、牟某某、陈某某、柯某某所参与的组织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编造的理由骗取亲戚朋友到德惠市后,要求其购买产品参加传销组织,该组织事实上并非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加入者也并未获得等价的产品,通过发展下线并形成上下级别的关系,因此该组织实施的活动应认定为非法传销活动。五名被告人在该组织中均实施了发展下线以及相关的传销活动,并使自身按照该组织的管理模式得以级别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温某某已经“出局”,终止犯罪活动,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温某某晋升为经理后犯罪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温某某晋升经理级别是与其发展下线数量密切相关,其晋升经理后的犯罪行为应在其整个犯罪过程中予以评价,所以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牟某某提出的其是否属于自首、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牟某某自己到公安机关的目的是去询问他人案情,不是去投案自首,在公安机关掌握其参与传销活动线索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至庭审中一直供述稳定,应以坦白论;被告人牟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已经晋升为科长级别,且实施主持宣传会议等犯罪行为,组织、领导作用明确,其犯罪结果已经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自己已经回家,不再参与传销活动的辩护意见,因其在该组织期间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并有相应犯罪后果,也属于犯罪既遂。

对于被告人牟某某、陈某某均提出的自己是他人帮助晋升级别的辩护意见,因该传销组织采取帮扶发展、晋升的方式后,人员上下级关系发生转变,即被帮扶人得到更多下线,获得相应晋升,成为更高级别的组织、领导者,从而可在传销活动中获得更多非法利益,所以被帮扶而晋升级别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况且上述二名被告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帮扶晋升的事实,所以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柯某某提出的其实施传销活动是为旅游、散心,发展的同学下线的钱是自己替他交的,而且在传销活动中没有发挥作用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徐某某、牟某某、陈某某、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并结合各自犯罪事实及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牟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柯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赵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