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文霜、邱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文霜,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邱伟,住九台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文霜、邱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文霜、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钟文霜、邱伟伙同钟某某(另案处理)、王佳丰(另案处理)在德惠市朝阳乡街道农电所旁加油站对过,持械将张某某头部、臀部、手部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颅骨骨折、创伤性硬模外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钟文霜、邱伟在逃,被告人邱伟于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文霜于2014年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钟某某、殷某某、董某某、曲某某、凌某某等证人证言,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文霜、邱伟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报告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文霜、邱伟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文霜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文霜在警察抓捕时拒捕。应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处犯的刑律予以适当刑罚。
被告人钟文霜、邱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中午,因债务纠纷,被告人钟文霜、邱伟伙同钟某某(已判决)、王佳丰(另案处理)在德惠市朝阳乡街道农电所旁加油站对过,持械将张某某头部、臀部、手部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颅骨骨折、创伤性硬模外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钟文霜、邱伟在逃,被告人邱伟于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文霜于2014年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钟文霜、邱伟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钟某某、殷某某、董某某、曲某某、凌某某等证人证言,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文霜、邱伟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报告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文霜、邱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文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伟能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文霜、邱伟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某自行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文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亮
人民陪审员 赵 彤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宇速录员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