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3月7日被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 月 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中、李龙(二人在逃)在德惠市七道街明珠广场附近无故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中、李龙(二人在逃)在德惠市七道街明珠广场附近无故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亮  

人民陪审员  赵 彤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宇速录员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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