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兰波、高文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户籍地九台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武长志,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户籍地九台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辛成,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武长志、辛成、翻译韩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高某甲经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德惠市朱城子镇哈拉哈村5社被害人彦某某家,被告人高某甲在大门外放风,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彦某某家窗户撬开后入室行窃,正在行窃时被村民发现,二人逃跑后被村民抓获,扭送给赶到现场的朱城子镇派出所民警。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高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高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系又聋又哑人员,盗窃未遂,其认罪态度好,应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盗窃未遂,社会危害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高某甲经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德惠市朱城子镇哈拉哈村5社被害人彦某某家,被告人高某甲在大门外放风,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彦某某家窗户撬开后入室行窃,正在行窃时被村民发现,二人逃跑时被村民抓获,扭送给赶到现场的派出所民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高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高某甲未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高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高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的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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