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维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吉AS9817号)沿德惠市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德惠市第四粮库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宋某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微信面包车(吉A7N507号)相撞。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5.28mg/100ml,系醉酒驾驶。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宋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讯问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吉AS9817号)沿德惠市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德惠市第四粮库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宋某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微信面包车(吉A7N507号)相撞,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5.28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害人宋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马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宋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讯问光盘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不予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