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洋,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及被害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洋窜至德惠市天台镇何家村何某某家,从其家后门右侧窗户进入室内欲行抢劫。被告人李洋在何某某家厨房内操起一把菜刀,准备将熟睡中的被害人何某某击昏后劫取钱财。但当被告人李洋击打何某某头部后,何某某被惊醒,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洋持菜刀将何某某头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并将何某某颈部佩戴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325元)抢走后逃离现场。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凶器照片,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洋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估计鉴定所,现场勘查、提取、检查、辨认等笔录,到案经过,视听资料,涉案物品返还清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洋持械入户使用暴力抢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洋窜至德惠市天台镇何家村,从被害人何某某家的后门右侧窗户侵入室内欲实施抢劫。李洋在何某某家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准备将熟睡中的何某某击昏后劫取钱财,当其用菜刀击打何某某的头部后,何某某被惊醒,双方厮打到一起。李洋持菜刀将何某某的头部及肢体砍伤多处,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李洋劫取何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约重23克,鉴定价值275元/克,计人民币6 325元)后跳窗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李洋掉落两段已劫取的黄金项链(重12.53克,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何某某),剩余的10.5克黄金项链被其变卖,所得账款1 800元被其挥霍。同年6月17日,李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口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凶器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估计鉴定书,现场勘查、提取、检查、辨认等笔录,涉案物品发还清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洋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洋入户抢劫,犯罪数额较大,并持刀致人轻伤,手段残忍,严重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其犯罪所得应予退赔。鉴于李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洋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 887.5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7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利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赵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