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白某某,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现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高某某与“小超”在德惠市雨虹足道206房间玩扑克牌,后“小超”到隔壁房间休息。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乘被害人高某某熟睡之机,盗取其随身携带人民币540余元。

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德惠市博宇星网吧,乘吧员曲某某离开吧台之机,盗取吧台抽屉里人民币800元。

2014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德惠市惠发街道繁荣委2组被害人马某某家,盗窃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经德惠市价格鉴定中心估价,涉案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225元。

2014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德惠市锦绣世家D10栋“无限极化妆品店”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证人隋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德惠市估价鉴定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高某某与“小超”在德惠市雨虹足道206房间玩扑克牌,后“小超”到隔壁房间休息。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乘被害人高某某熟睡之机,盗取其随身携带人民币540余元。

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德惠市博宇星网吧,乘吧员曲某某离开吧台之机,盗取吧台抽屉里人民币800元。

2014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德惠市惠发街道繁荣委2组被害人马某某家,盗窃白色苹果5手机及白色酷派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估价,涉案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225元。

2014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德惠市锦绣世家D10栋“无限极化妆品店”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元。

以上被窃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3765元。经被害人马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5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隋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德惠市估价鉴定结论书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能主动坦白同类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赃给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五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五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二百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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