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佳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佳阳,男,1994年3月27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大房身镇姜家店村东山头屯10组。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10月2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佳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吕佳阳在位于德惠市锦绣富苑小区自己的住处内,容留刘峰、张凤超、于洪亮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期间,被告人吕佳阳本人也参与吸食。案发后,经检验,上述四人甲基安非他明试板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峰、张凤超、于洪亮证言,被告人吕佳阳的供述与辩解,检测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佳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佳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吕佳阳在位于德惠市锦绣富苑小区自己的住处内,容留刘峰、张凤超、于洪亮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期间,被告人吕佳阳本人也参与吸食毒品。案发后,经现场对上述四人尿样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峰、张凤超、于洪亮证言,被告人吕佳阳的供述与辩解,检测笔录,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佳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佳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