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修杰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修杰,住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盗窃罪,于1993年8月10日被德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修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修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仇修杰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德惠市菜园子镇田家村姚家屯至腰量子屯土路(10林班72小班)两侧杨树95棵,立木材积51.8696立方米,雇佣油锯手刘万海(已判刑)予以砍伐。案发后,被告人仇修杰在逃,后于2013年5月7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卖树协议书,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刘万海供述,证人刘某某、宋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楚某某、矫某某、兰某某等人证言,抓捕经过,被告人仇修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修杰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仇修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仇修杰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德惠市菜园子镇田家村姚家屯至腰量子屯之间的土路南北两侧(10林班72小班)杨树95棵,立木材积51.8696立方米,雇佣油锯手刘万海(已判刑)予以砍伐。案发后,被告人仇修杰于2013年5月7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卖树协议书,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刘万海供述,证人刘某某、宋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楚某某、矫某某、兰某某等人证言,抓捕经过,被告人仇修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外业检尺统计表及照片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修杰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仇修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修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