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雪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雪松,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德惠市西九道街审计局家属楼。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4月17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雪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杨雪松驾驶三轮摩托车(车牌号辽CW4252)多次窜至德惠市火车站前农场附近居民区,在被害人吕某某、庄某某、玄某某、孙某某家闲置的房屋内盗窃暖气片、铁大门、铁炉子、塑料桶等物品。同年9月25日, 杨雪松在被害人孙某某家盗窃暖气片时被当场抓获。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孙某某、玄某某、吕某某、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雪松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雪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杨雪松驾驶三轮摩托车多次窜至德惠市火车站前农场附近居民区,在被害人吕某某、庄某某、玄某某、孙某某家闲置的房屋内盗窃暖气片、铁大门、铁炉子、塑料桶等物品,上述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2074元。同年9月25日,被告人杨雪松再次到被害人孙某某家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被害人孙某某、玄某某、吕某某、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雪松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雪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雪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雪松退赔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870元、庄某某人民币2元、玄某某人民币292元、孙某某人民币845元。

(上述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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