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发洧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德惠市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户籍地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德惠市东十道街一建楼3单元4楼右室。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吉A71Q05号捷达轿车沿德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周家村5社处时与行人李凤兰、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李凤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所有人系德惠市运输管理所的吉A71Q05号捷达轿车沿德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本市周家村五社处时与行人李凤兰、张某某(李1945年11月13日生、张1949年11月13日生,二人系夫妻关系)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李凤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将伤者送德惠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向交警部门报案接受调查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凤兰、张某某无责任。后经长春仲裁委员会调解,德惠市运输管理所与被害人李凤兰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凤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并已经履行。

另经询问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并向交警部门报案接受调查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所属单位已对被害人李凤兰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表示不予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且对孙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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