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户籍地德惠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乙,户籍地德惠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雨嘉(系被害人曾某乙的),女。

被告人何山,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

单位负责人李高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洋,公司职员。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文清、翟某甲、曾进、曾雨嘉,被告人何山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何山驾驶吉A7H780号微型面包车沿102国道由长春向哈尔滨方向行驶,行至1152公里(与东风路交汇)处时与被害人曾某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曾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何山驾车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山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曾某乙无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于某某、任某某、翟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笔录及记录图,死亡证明,被告人何山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致使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文清、翟某甲、曾进、曾雨嘉诉称,因此次交通肇事造成曾某乙死亡,各项经济损失有抢救费157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元,被抚养人吕文清生活费18932.31元X5年/5人=18932.31元,急救交通费1250元。肇事车辆吉A7H780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害人曾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何山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协商赔偿。

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死亡证明、户口簿、德惠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丧葬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保险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

被告人何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对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证据无异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何山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逃逸行为应属保险免责情形,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何山驾驶吉A7H780号微型面包车沿102国道由长春至哈尔滨方向行驶至1152公里(与德惠市东风路交汇)处时与行人曾某乙(1965年8月10日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曾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何山驾车逃逸,后于同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乙无责任。吉A7H780号微型面包车车籍登记所有人为吴彦庆,实际所有人为张勇,该车由张勇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救治曾某乙医疗费1570元,火化等殡葬费用1085元。被告人何山家属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张勇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于某某、任某某、翟某甲的证言,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何山的供述与辩解,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保险单,医疗、火化等票据、和解协议书、收条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山违法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山在逃逸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山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何山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肇事车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则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对华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害人遗体火化等殡葬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赔偿项目中,所以对该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文清、翟某甲、曾进、曾雨嘉赔偿款人民币1115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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