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山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长山,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原系德惠市边岗乡信用社信贷员,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同年8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解回并执行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山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指控被告人刘长山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刘长山在担任德惠市边岗乡信用社长发村、庆丰村信贷员期间,为了自己及其朋友使用贷款,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顶名贷款的方式,违法发放贷款83笔,贷款数额人民币1,873,080.00元;其中自用72笔,数额为1,602,580.00元,毛兰彬用款11笔,数额270,500.00元。

另查明,2007年9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刘长山在担任德惠市边岗乡信用社长发村、庆丰村信贷员期间,为了自己使用贷款,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其找到张洋、姜明学等人,采取顶名贷款的方式,违法发放贷款10笔,总计贷款数额人民币22.5万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德惠市边岗乡信用社贷款凭证,借款合同,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长山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长山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长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用贷款钱做买卖、养鸡赔掉了,其他剩余的都是利息,现在无还款能力。毛兰彬使用贷款超出10笔。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刘长山在担任德惠市边岗乡信用社长发村、庆丰村信贷员期间,为了自己及他人使用贷款,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顶名贷款的方式,违法发放贷款93笔,贷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098,0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口证明,德惠市边岗乡信用社贷款凭证,借款合同,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长山的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山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长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违法发放贷款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长山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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