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武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甲家中无人之机,潜入被害人王某甲家室内实施盗窃,被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抓获。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宋某某抓获归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鲁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及抓捕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盗窃未遂,当庭自愿认罪,请根据情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甲家中无人之机,潜入被害人王某甲家室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抓获,被告人宋某某未窃取到财物。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3日晚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鲁某某、陈某某等证言,户籍证明及抓捕经过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未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荣 富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亮
人民陪审员 赵 彤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宇速录员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