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6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在本市夏家店街道茶条林子村8组林某某家卖店门前发生口角。王某某因气愤而持镰刀追砍杨某甲。杨某甲跑到附近的墙头上,并随手拿起两块砖头,先扔出一块打在王的头部,王被当即打倒,随后,杨又将手中的另一块砖头扔出打在王的头部。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户口证明,证人林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在本市夏家店街道茶条林子村8组屯中卖店门前发生口角。王某某因气愤而持镰刀追砍杨某甲,杨跑到附近的墙头上,拿起两块砖头,先扔出一块打在王的头部,王被当即打倒,杨又扔出另一块砖头打在王的头部,造成其头面部受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杨某甲的家属与王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人民币63 000元,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证人林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杨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持镰刀追砍杨某甲存在一定过错,并结合杨某甲认罪、悔罪情节,对杨某甲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赵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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