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洪进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洪进,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洪进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洪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末,被告人徐洪进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己所有的位于郭家镇和平村三社屯北东西带杨树156棵,经德惠市林业局现场勘查:156棵杨树合计立木材积99.0472立方米。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林木流转合同书、收条、卖树合同,现场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外业检尺统计表,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洪进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洪进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洪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末,被告人徐洪进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己所有的位于郭家镇和平村三社屯北东西带杨树156棵,合计立木材积99.0472立方米。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其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林木流转合同书、收条、卖树合同,现场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外业检尺统计表,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进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洪进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洪进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洪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赵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翘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