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洋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户籍地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德惠市惠发街道龙凤村6组。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9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沐德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火车站东附近处与同向前方推自行车的吕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28.41mg/100ml。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收条,证人吕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测报告,讯问录像光碟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沐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东处时,与同向前方推自行车的吕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吕某某头面部、肢体外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28.41mg/100ml,属酒精含量高。案发后,赵某某赔偿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 6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收条,证人吕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测报告,讯问录像光碟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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