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有、董得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有,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于同年1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武长志,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董某甲,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于同年1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有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有及其辩护人武长志、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志有与被告人董某甲经预谋后外出盗窃耕牛。在经过本市五台乡卢家村一组时,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家院中停放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遂将该摩托车盗走。而后,二被告人驾驶该摩托车窜至本市五台乡卢家村10组被害人邵某某家,将院门锁用铁剪子剪断,将院内的两头耕牛盗走。摩托车被丢弃在盗窃现场,后被被害人找回。经德惠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两头耕牛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将两头耕牛销赃后得赃款16000元,被告人王志有分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董某甲分得人民币6000元。
2014年9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志有窜至九台市上河湾镇五台村被害人王某甲家,将门锁用铁剪子剪断后,将院内的四头耕牛盗走。作案后,被告人王志有找来被告人董某甲帮助其销赃。因运输车辆较小,二被告人将其中的两头丢弃,后被被害人王某甲找回。被告人王志有、董某甲将另外两头耕牛运至长春市皓月市场销赃时,被被害人发现,二被告人弃牛逃跑,两头耕牛被被害人找回。经德惠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窃的四头耕牛共价值人民币69000元。
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志有、董某甲窜至本市大房身镇姜家店村10组被害人吕某某家,将大门锁用铁剪子剪断后,将被害人家的两头耕牛盗走。经德惠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窃的两头耕牛共价值人民币3850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乙、董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志有、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有、董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某甲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销售,被告人王志有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志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武长志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有犯盗窃罪及犯罪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人王志有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伙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但大部分财物已返还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只有四万余元。根据上述情节,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甲辩称,我没有参与偷牛,只是和王志有装车卖牛了。王志有偷摩托车和偷四头老牛的事情我不知情。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志有与其妻弟被告人董某甲经预谋后外出盗窃耕牛。二被告人步行经过本市五台乡卢家村一组时,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家院中停放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遂将该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人民币2750元)。而后,二被告人驾驶该摩托车窜至本市五台乡卢家村10组被害人邵某某家,用铁剪子将院门锁剪断后,将院内的两头耕牛盗走(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9000元)。摩托车被丢弃在盗窃现场附近,后被被害人孙某某找回。作案后,二被告人将两头耕牛销赃后得赃款16000元,被告人王志有分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董某甲分得人民币6000元。
2014年9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志有窜至九台市上河湾镇五台村被害人王某甲家,用铁剪子将门锁剪断后,将院内的四头耕牛盗走(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69000元)。作案后,被告人王志有找来被告人董某甲帮助其销赃。因运输车辆较小,二被告人将其中的两头耕牛丢弃在存放耕牛现场,后被被害人王某甲找回。被告人王志有、董某甲将另外两头耕牛运至长春市皓月市场销赃时,被被害人发现,二被告人弃牛逃跑,两头耕牛被被害人找回。
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志有、董某甲窜至本市大房身镇姜家店村10组被害人吕某某家,用铁剪子将大门锁剪断后,将院内的两头耕牛盗走(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8500元)。二被告人在运输耕牛欲销赃过程中,因有路人询问而误以为其犯罪行为已被发现而弃车逃跑。两头耕牛在由他人暂时看管期间,其中一头死亡后被销售人民币6800元,后由公安机关将人民币6500元及另一头价值15500元的耕牛返还给被害人吕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王某乙、董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王某甲、邵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志有、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发还清单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有、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甲明知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帮助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有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志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志有对共同犯罪行为供述详细、完整,且与被告人董某甲系亲属关系,其指证董某甲有罪供词具有可信性,结合证人董某乙证实的二被告人共同出入的时间与作案的时间相吻合、董某甲分赃款数额较大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董某甲共同参与盗窃及帮助销赃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告人王志有系盗窃犯罪的共犯。所以对被告人董某甲未参与盗窃、被告人王志有盗窃四头耕牛后未帮助其销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甲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志有、董某甲退赔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39000元,退赔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6500元。
(上述退赔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王守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