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宝祥、李淑岭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淑玲,生于吉林省农安县,经常居住地德惠市天台镇新发村3组。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6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给予罚款五百元的治安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宝祥、李淑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宝祥、李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宝祥、李淑玲看见本村村民王某某在自家地里焚烧玉米秸秆后,以报警相威胁扣留了王某某的四轮拖拉机,并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三万元,后经村民调解,王某某给了被告人徐宝祥、李淑玲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徐宝祥、李淑玲将扣留的四轮车返还给王某某。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返还笔录,责任王安福、李树义、徐志文、王立有、刘庆武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宝祥、李淑玲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宝祥、李淑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宝祥、李淑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宝祥、李淑玲(二人系夫妻关系)看见本村村民王某某在自家地里焚烧玉米秸秆后,以报警相威胁扣留了王某某的四轮拖拉机,并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三万元,后经村民调解,王某某给了被告人徐宝祥、李淑玲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徐宝祥、李淑玲将扣留的四轮车返还给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徐宝祥、李淑玲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返还笔录,责任王安福、李树义、徐志文、王立有、刘庆武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宝祥、李淑玲的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宝祥、李淑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宝祥、李淑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已返还被害人的财物,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宝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李淑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