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九台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已报废的吉B6U650号小型轿车,由德惠市朝阳乡双丰村往南岗村方向的村路上行驶,行至德半路路口处时,与张某甲驾驶吉A8A67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达到八级伤残。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谅解书,证人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已报废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已报废的吉B6U650号小型轿车,由德惠市朝阳乡双丰村往南岗村方向的村路上行驶,行至德半路路口处时,与张某甲驾驶吉A8A67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达到八级伤残。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7.7万元,并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谅解书,证人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所以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