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德惠市隆成嘉惠苑5栋5门602室。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德惠市区驾驶吉A77M02号小型轿车沿德信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信街与建设路交汇处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吉AB775Y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吉AB775Y号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由刘得生驾驶的吉AJY118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刘得生无责任。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8.45mg/100ml,系醉酒驾驶。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德惠市区驾驶吉A77M02号小型轿车沿德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德信街与建设路交汇处时,未避让右侧方向沿建设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吉AB775Y号小型轿车,与之相撞,导致吉AB775Y号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由刘得生驾驶的吉AJY118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刘得生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8.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经赔偿赵某某、刘得生的车辆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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