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德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德龙,户籍地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2月3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3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德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姜德龙伙同陈某某、吴景岩(均另案处理)在德惠市西一道街荣鑫小区,将被害人肖某某的灰色捷达车盗走。经德惠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4750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盗车辆照片,证人陈某某证言,抓捕经过,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姜德龙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德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姜德龙伙同陈某某、吴景岩(均另案处理)在德惠市西一道街荣鑫小区,将被害人肖某某的灰色捷达车盗走。经德惠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47500元。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缴。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姜德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被盗车辆照片,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德龙的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德龙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德龙系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赵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