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佰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佰胜,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佰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佰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曹佰胜在德惠市“狼道台球厅”打台球时,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黎某某玫瑰金色三星W2014手机盗走。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佰胜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佰胜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佰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曹佰胜在德惠市“狼道台球厅”打台球时,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黎某某玫瑰金色三星W2014手机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48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佰胜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佰胜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佰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佰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佰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佰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佰胜退赔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6000元。

(上述退赔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王守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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