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德惠市九道街地毯大厦2单元302室。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A75923号中型货车,沿德惠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港丰小区门前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由付宇驾驶的吉A72Z4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付宇死亡,摩托车乘员被害人孟某某、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付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某、付某某无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A75923号中型货车,沿德惠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丰小区门前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由付宇驾驶的吉A72Z4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付宇死亡,摩托车乘员被害人孟某某、付某某(分别系被害人付宇的妻子和长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付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孟某某、付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付宇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12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事故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接受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利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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