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修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德惠市大房身镇富宁村其家后院,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林某某用扎枪将被害人邹某某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物品清单,凶器照片,案发现场绘图,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因被害人邹某某不让我割树毛子,而且要拿镰刀打我,我老伴去拉仗,我才用扎枪扎他的,扎到他哪里我不清楚。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德惠市大房身镇富宁村其家后院,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林某某用扎枪将被害人邹某某打伤,造成邹某某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双侧血气胸,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林某某投案自首,其家属与邹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人民币35 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凶器照片,案发现场绘图,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林某某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并结合林某某认罪、悔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