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文礼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德惠市东八道街,在“全友家居店”对面路边被害人冯国民家的鞭炮摊盗窃鞭炮时,被看护鞭炮的被害人田某某发现,被告人杜某某企图弃车逃跑,被害人田某某对其进行抓捕,被告人杜某某为抗拒抓捕,自称身上有刀,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恐吓,并在被害人田某某对其抓捕时,与被害人田某某撕扯,并用拳对被害人田某某身体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田某某身上多处受伤。后被告人杜某某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评估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认罪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李洪波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主动认罪,深刻反省,认罪态度好,且系抢劫未遂,请求对被告人杜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德惠市东八道街,盗窃被害人冯国民家的鞭炮摊时,被看护鞭炮的被害人田某某发现,被告人杜某某企图弃车逃跑,被害人田某某对其进行抓捕。此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撕打。经群众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看到杜某某骑在被害人田某某身上,二人正在撕打,民警遂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归案。被害人田某某入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胸背部外伤、双上肢外伤。经鉴定,案发现场车上鞭炮价值人民币22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口证明,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认罪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评估鉴定报告及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实施暴力行为未造成严重犯罪后果,而且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