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跃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跃廷,绰号老秋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跃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跃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殷跃廷与张某甲、张某乙、蒋某某、王中德(均已判刑)在张某甲家喝完酒后,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拉载上述四人途经郭家镇车站附近的街路时,先后故意刮蹭黄某某的车辆,被告人殷跃廷等人下车辱骂黄某某,张某甲扬言让黄某某到金鼎饭店找他。在金鼎饭店,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准备一把菜刀,被告人殷跃廷及蒋某某、王某某准备啤酒瓶。待黄某某到后,一起殴打黄某某,致其背部、颈部受伤,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体表疤痕长度构成轻伤二级。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殷跃廷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跃廷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跃廷辩称,我没有参与殴打黄某某,也没有拽他和用啤酒瓶打他。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殷跃廷与张某甲、张某乙、蒋某某、王中德(均已判刑)在张某甲家喝完酒后,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拉载其他四人途经郭家镇车站附近的街路时,先后故意刮蹭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车辆。因黄某某当时未在现场,被告人殷跃廷随其他人一起辱骂黄某某,张某甲将三轮摩托车停留在现场后,扬言让黄某某到金鼎饭店找他。在金鼎饭店,张某甲、张某乙各准备一把菜刀,被告人殷跃廷、蒋某某、王某某各准备啤酒瓶。待黄某某到后,一起殴打黄某某,致其背部、颈部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殷跃廷于2015年3月23日到德惠市公安局郭家镇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殷跃廷因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跃廷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全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殷跃廷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所以对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殷跃廷虽自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殷跃廷在此次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殷跃廷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前罪判处的缓刑应予撤销,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第六十九条【数罪的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殷跃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翘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