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艳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艳庆,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00年11月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1年1月22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于2003年1月23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9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艳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艳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20日中午,宋某某(已判刑)在德惠市郭家镇宋家村修路时与五社村民被害人张忠峰发生口角并厮打。当日17时许,宋某某纠集李明、李兆华(二人另案处理)、刘某某、吕某某(二人已判刑)及被告人路艳庆来到被害人张忠峰家,被告人路艳庆等人持铁锨杆等凶器对正在院内的被害人张忠峰进行殴打,由吕某某持铁锨杆逼住被害人张忠峰的家人不让动,后被害人张忠峰挣脱后逃至其家附近的玉米地内。被告人路艳庆及其同伙随后追赶并继续殴打被害人张忠峰,将张忠峰打倒在玉米地内,在殴打过程中,李明持卡簧刀将被害人张忠峰右腿部扎伤,致被害人张忠峰死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宋某某、吕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闫某某、史某某、张某某、党某某、白某甲、白某乙、代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路艳庆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讯问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艳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艳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20日中午,宋某某(已判刑)在德惠市郭家镇宋家村修路时与五社村民被害人张忠峰发生口角并厮打。当日17时许,宋某某纠集李明、李兆华(二人另案处理)、刘某某、吕某某(二人已判刑)及被告人路艳庆来到被害人张忠峰家,对其张忠峰进行殴打。张忠峰挣脱后逃至其家附近的玉米地内。被告人路艳庆及其同伙随后追赶并继续殴打被害人张忠峰,将其打倒在玉米地内。在殴打过程中,李明持卡簧刀将被害人张忠峰右腿部扎伤,致被害人张忠峰右腿股深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艳庆的家属与被害人张忠峰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宋某某、吕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闫某某、史某某、张某某、党某某、白某甲、白某乙、代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路艳庆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讯问光盘,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艳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路艳庆在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后果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路艳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艳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赵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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