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小学文化,户籍地德惠市。
指定辩护人辛成,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指定辩护人辛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晚21时许,吸毒人员姜某某、田某某、邢某某、汤某某等人因欲吸毒没有场所而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人员带至其位于德惠市天台镇街道的家中,容留姜某某、田某某、邢某某、汤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一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姜某某、田某某、邢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辛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甲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晚21时许,吸毒人员姜某某、田某某、邢某某、汤某某等人因欲吸毒没有场所而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人员带至其位于德惠市天台镇街道的家中,容留姜某某、田某某、邢某某、汤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姜某某、田某某、邢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责任年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利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