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洪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洪峰,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德惠市边岗乡太兴村2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洪峰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洪峰与滕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滕某某委托被告人郝洪峰联系承租土地。被告人郝洪峰为骗取钱财,隐瞒德惠市经济开发区太兴村五社村民徐艳义、生文娟夫妇已将自己3.6亩承包田承租给宋某某的事实,虚构已与徐艳义、生文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骗取滕某某给付的土地承租费16万元。
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郝洪峰在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奔腾B70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吉A744M7)。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郝洪峰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以该车为抵押,由夏某某做担保从丛世龙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郝洪峰又以该车辆为抵押,骗取夏某某信任,由夏某某为其偿还了丛世龙5万元的借款。
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郝洪峰在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捷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吉A754Y7)。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郝洪峰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以该车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夏某某借款人民币2.8万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证明,欠条,证人刘某某、宋某某证言,被害人夏某某、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洪峰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洪峰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洪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已退还夏井军15000元,希望家属帮助退赃,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2年1月,滕某某委托朋友即被告人郝洪峰联系承租土地。郝洪峰为骗取钱财,隐瞒德惠市经济开发区太兴村五社村民徐艳义、生文娟夫妇已将自己3.6亩承包田承租给宋某某的事实,虚构已与徐艳义、生文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骗取滕某某给付的土地承租费16万元。
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郝洪峰租赁德惠市腾飞汽车有限公司吉A744M7号奔腾B70轿车一辆。2013年9月26日,郝洪峰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以该车为抵押,由被害人夏某某做担保从丛世龙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郝洪峰又骗取夏某某信任,以该车辆为抵押,由夏某某为其偿还了丛世龙5万元的借款。2013年6月15日,郝洪峰租赁德惠市腾飞汽车有限公司吉A754Y7号捷达轿车一辆。2013年9月25日,郝洪峰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以该车为抵押,骗取夏某某借款人民币2.8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将被告人郝洪峰抓获归案。被告人郝洪峰家属退还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欠条,证人刘某某、宋某某证言,被害人夏某某、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洪峰供述与辩解及收条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洪峰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部分退赃,酌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洪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洪峰退赔给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六万三千元,退赔给被害人滕某某人民币十六万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富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