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忠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在德惠市布海镇义和村13社自家门前,与邻居张忠学因两家边界发生口角,并且厮打在一起,张忠学头部被打伤后报案。德惠市公安局布海镇派出所民警王某甲、王某乙、由某某、赵某某接到报警后着装驾驶警车前去调查取证。在传唤被告人孙某甲时,被告人孙某甲拒不配合工作,并趁民警王某甲不备,用拳头将其右眼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照片,出院诊断书、和解协议书,证人赵某某、王某乙、由某某、孙某乙、王某丙,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在德惠市布海镇义和村13社自家门前,与邻居张忠学因两家边界发生口角,并且厮打在一起,张忠学头部被打伤后报案。德惠市公安局布海镇派出所民警王某甲、王某乙、由某某、赵某某接到报警后着装驾驶警车前去调查取证。在传唤被告人孙某甲时,被告人孙某甲拒不配合工作,并趁民警王某甲不备,用拳头将其右眼打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照片,出院诊断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赵某某、王某乙、由某某、孙某乙、王某丙,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