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春江、季有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德惠市龙凤祥城小区D20栋4单元502室。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甲,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德惠市大华厂家属楼8栋3单元701室。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季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3日,本市夏家店街道三青咀村村民委员会将三青咀村机砖厂承租给本村村民杜春龙,承包期限30年,总价款20万元。2010年11月26日,杜春龙以同等价款20万元的价格将该砖厂转让给被告人季某甲。被告人侯某某与季某乙、杨某某陆续对该砖厂进行了投资,被告人季某甲负责砖厂财务管理,被告人侯某某负责生产管理,系厂长。该砖厂在购买后,于2010年12月14日在德惠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季某甲,并更名为德馨墙体材料厂。自2011年3月开始至案发前,该厂在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砖厂内开采粘土矿生产空心砖。经德惠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多次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不予执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季某甲、侯某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09,368.0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季某乙、杨某某、牟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侯某某、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测笔录,交款收据,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季某甲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季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我认罪,同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认罪,同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本市夏家店街道三青咀村村民委员会将三青咀村机砖厂承租给本村村民杜春龙,承包期限30年,总价款20万元。2010年11月26日,杜春龙以同等价款20万元的价格将该砖厂转让给被告人季某甲。被告人侯某某与季某乙、杨某某陆续对该砖厂进行了投资,被告人季某甲负责砖厂财务管理,被告人侯某某负责生产管理,系厂长。该砖厂在购买后,于2010年12月14日在德惠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季某甲,并更名为德馨墙体材料厂。自2011年3月开始至案发前,该厂在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砖厂内开采粘土矿生产空心砖。经德惠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多次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不予执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鉴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09,368.00元。案发后,德馨墙体材料厂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及破坏资源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28,03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季某乙、杨某某、牟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侯某某、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测笔录,交款收据,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季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而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二名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一款【非法采矿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季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富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