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德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德惠市温哥华歌厅二楼VIP包房唱歌,期间,谷某某到对面没有客人的B02包房接听电话,后被B02包房刚到的客人曹某某等人辱骂,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谷某某遂返还自己的包房取啤酒瓶,将被害人曹某某、冯某某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已构成轻伤二级,冯某某构成轻微伤。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孟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书,讯问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与朋友在德惠市温哥华歌厅二楼VIP包房唱歌期间,谷某某到对面没有客人的B02包房接听电话,遭到刚到该包房的客人曹某某等人辱骂,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谷某某返还自己的包房拿来啤酒瓶,将被害人曹某某、冯某某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已构成轻伤二级,冯某某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及冯某某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其经济损失38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孟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书,讯问光盘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谷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结合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