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害人任某某在德惠市八道街与二中央街交汇处的建设银行ATM机上用无卡、无折的方法欲存款人民币6400元,但其在ATM机上操作数步后误认为自己已经操作完毕、存款成功,便离开此地。随后,在该行相邻的另一台ATM机办理业务的被告人冯某某因操作故障,亦来到任某某用过的ATM机进行操作。被告人冯某某发现存取款口敞开并留有现金,遂将任某某的6400元钱从ATM机盗取后离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返还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好、已经退还账款,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害人任某某在德惠市八道街与二中央街交汇处的建设银行ATM机上用无卡、无折的方法欲存款,但其将现金人民币6400元放入ATM机的存取款口并操作数步后,误认为自己已经存款成功,便离开此地。随后,在该行相邻的另一台ATM机办理业务的被告人冯某某因操作故障,亦来到任某某用过的ATM机进行操作。被告人冯某某发现存取款口敞开并留有现金,遂将任某某的6400元钱从ATM机盗取后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返还笔录,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还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