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冬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月1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吉A64370号低速载货汽车,沿德惠市长德开发区邦农公司北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与中兴路交汇处时,与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吉A73G76号吉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某某及吉A64370号车上的乘员被害人朱亚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朱亚坤无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车损坏、一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月1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吉A64370号低速载货汽车,沿德惠市长德开发区邦农公司北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与中兴路交汇处时未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与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吉A73G76号吉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某某及吉A64370号车上的乘员被害人朱亚坤(1963年2月12日出生,系被告人朱某某的父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送其父亲到医院抢救,又于2015年5月7日亲自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朱亚坤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死者系其父亲,其他家属也予以谅解,对朱某某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